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张传辉,男,3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同金,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男,28岁。
负责人白会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辉、张传辉诉被告李同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李同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醉酒驾驶豫C3S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常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朝阳街长阳家具厂门前,被告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将第一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原告经医院检查无大碍,花去检查费120元,第一原告伤情较重,经孟津县公疗医院和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静养。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没有赔偿,无奈,二原告只好诉诸人民法院,希望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0080元,庭审中变更为31110元。
被告李同金辩称,事故事实我方认可,原告住院也是事实。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因李同金无证且醉酒驾驶,我公司仅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请法院明确保险公司对李同金的追偿权。2、原告诉求过高。3、李同金已经赔偿原告25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先行扣除。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范围。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李同金无证醉酒后驾驶豫C3S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长阳家具厂门前,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原告张旭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劲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传辉)相撞,造成二原告张旭辉、张传辉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4)第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同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原告张传辉经检查伤情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120元。原告张旭辉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175.51元,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张旭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张旭辉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头痛病、脑外伤综合症,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004.13元,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张旭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张旭辉另于2014年12月17日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出医疗费17.20元。
原告张旭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220元,原告张旭辉同时支出车损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70元。
另查明,被告李同金驾驶的豫C3S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同金本人,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同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张旭辉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同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同金系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16.84元(含原告张传辉的检查费120元),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9316.78元,但二原告仅主张9216.84元,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9216.84元;二被告虽对原告张旭辉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适当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6263.1元(69.59元/天×90天),根据原告张旭辉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60天+出院后3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9元/天计算;3、护理费4680元,原告张旭辉两次共住院60天,主张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元/天计算为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3145元,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2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对该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手机损失3850元,被告方不认可,但原告手机损坏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手机损失酌情按照1925元(3850元×50%)计算赔偿;8、施救费300元;9、停车费37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6874.94元。对以上二原告的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16元、误工费6263.1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3443.1元;原告剩余的伙食补助费1016.84元、营养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70元、财产损失1145元,共计3431.84元,由被告李同金赔偿,扣除李同金已支付的2500元后,被告李同金应再赔偿93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旭辉、张传辉各项损失共计23443.1元。
二、被告李同金赔偿原告张旭辉各项损失931.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李同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