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李中义,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焕平,女,58岁。
被告马江涛,男,35岁。
原告李中义诉被告李焕平、被告马江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李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义诉称,马江涛2013年6月份承包中再生厂区绿化工程后,其于2013年6月15日将此活包给了我和李焕平合伙承包绿化工作,(园林绿化)养护协议虽然当时由马江涛和李焕平所签,但我和李焕平合伙承包是事实,合同规定我和李焕平每期工资各为2000元,第一期工资已付给我2000元,第二期李焕平提出和我划分工作区域,我严格按照协议中规定对养护区域树木等精心养护。2014年5月30日养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我向马江涛讨要其拖欠的第二、三期工资款4000元,其一直推托并说此款已支付给李焕平,我又多次向李焕平讨要此款,李焕平拒绝还款,此事后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双方差异较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工资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焕平辩称,我和马江涛存在一期、二期、三期绿化工程之说,马江涛把钱已经给我了。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一期、二期、三期绿化工程之说,原告给我干活不错,但他干多少活我支付他多少钱,我已经把2000元钱支付给他,后来原告没有再给我干过活,我不需要支付他钱。
被告马江涛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马江涛2013年6月承包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2013年6月15日,马江涛与李焕平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协议,由李焕平为马江涛从事中再生厂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该协议约定养护时间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2014年5月14日结束,养护期11个月,养护价格为12000元,马江涛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李焕平4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4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协议签订后,李焕平让李中义跟自己一起从事中再生厂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双方并于2013年10月16日划分了工作区域,工资支付方式为马江涛发放工资给李焕平,李焕平发给工人李中义。2013年10月前李中义给李焕平干的活,李焕平无异议,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基本无活可干,活都基本集中在4月5月;李中义在2014年3月份后干有9天左右的活,2014年4月9日后未再给李焕平干活。中再生厂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4月30日结束后,马江涛已按照其与李焕平的协议约定,将劳务费1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李焕平,李焕平已支付李中义2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未再支付李中义工资,双方产生纠纷,李中义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李中义认为自己与李焕平之间亦存在三期工资,李焕平已支付的2000元是第一期工资,第二期、第三期各2000元亦应支付给自己,李焕平不认可李中义说法,称自己和马江涛约定的二期绿化工作自己分给李中义的活李中义他没有干,分给李中义的任务也没有完成,2014年4月9日马江涛通知李焕平赶工程进度,自己不得已找人把分给李中义的活给干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结束后,李中义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到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李中义在中再生厂区为李焕平从事绿化管理劳动情况的材料,我院从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李中义、李焕平在中再生厂区绿化劳动情况的相关材料(关于李中义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对马江涛、李焕平、李中义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对中再生后勤办公室李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并以传票形式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李中义到庭质证、被告李焕平未到庭参加质证),该材料反映出的基本情况是:马江涛承包中再生洛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后,与李焕平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协议,养护价格为12000元,协议签订后,李焕平让李中义跟自己一起从事中再生厂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马江涛发放工资给李焕平,李焕平再发给李中义,马江涛于2013年9月30日前已付李焕平4000元,李焕平2013年10月1日分了2000元给李中义。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基本无活可干,活基本都集中在4月5月;李中义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3月份没有干活,李中义在2014年3月份后干有9天左右的活,2014年4月9日后未再给李焕平干活。工程结束后,马江涛把剩余的8000元钱支付给了李焕平,该8000元李焕平没有给李中义分,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纠纷经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李焕平在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给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说没有李中义的工资”。李中义称自己2013年10月1日从马江涛手中领有2000元工资,第二期活自己也干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底也一直在干活,2013年11月底以后至2014年3月15日没有去中再生干活,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9日在中再生干活,自己干的活是“包干”活,按“包干”形式计算工资,应该是100元/天,李中义对自己上述说法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进行支持。
审理中,原告李中义以马江涛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李焕平为由撤回对马江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中义系被告李焕平安排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并由李焕平向其支付工资事实存在,园林绿化工作结束后,李焕平亦已拿到了剩余工程款8000元,其未向原告李中义支付劳动报酬做法不当,现李中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李焕平应支付李中义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原告已领取的2000元劳动报酬及参考当地该类工作收入情况,可知其工资标准大概为70元/天,关于李中义工作天数,根据本案证据质证情况,李中义2013年10月1日领取2000元工资后至2014年4月9日大概陆续干有一个月(30天)活,故李焕平应支付给李中义的劳动报酬数额应为2100元。对原告李中义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鉴于原告目前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暂不支持。被告李焕平辩解自己不应支付原告李中义劳动报酬,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中义以马江涛已将劳务费支付给李焕平为由撤回对马江涛的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焕平支付原告李中义劳动报酬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中义承担20元,由被告李焕平承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