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86号
委托代理人孙万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县文物管理局诉被告刘宏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文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万里与周遂芳、被告刘宏岩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文物管理局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实现共赢的原则签订了一份“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把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整体移交给了被告,由被告接手开发经营管理。协议履行三年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严重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使得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宏岩辩称,一、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1、委托专门机构编制汉陵景区发展的规划方案;2、成立公司专门进行景区经营管理,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投入资金进行景区宣传,提高了景区知名度;4、为景区日常经营和文物保护尽职尽责。二、原告迟迟未能通过被告组织的设计方案,导致被告无法如期投资。根据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景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设施须经原告方同意,并按照有关程序要求报经文物部门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由此可见,被告投资方案以原告同意为前提,原告在未能说明理由的情形下多次否定被告提交的景区设计方案,被告在无奈之下仅进行了景区部分设施建设。由此导致被告至今投资额未能达到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若原告认为现在的情形属于违约行为,那么原告对此违约负有直接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为加强汉光武帝陵的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步伐,促进孟津旅游业快速发展,原告孟津县文物管理局(甲方)与被告刘宏岩(乙方)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实现共赢的原则,原告同意将汉光武帝陵景区的经营开发权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达成《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汉光武帝陵景区经营权委托给乙方经营,委托期为50年,2011年9月25日正式签约,执行日期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61年12月24日,乙方经营期间,汉光武帝陵景区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委托乙方经营汉光武帝陵景区期间,乙方第一年上缴甲方1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上缴款额为以上年上缴款额为基数再增加2万元,乙方收入的其他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上缴的款额包含文物景点的门票收入,甲方应依法用于文物保护工作;…四、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尽快组织考察论证,并聘请高层次的文物旅游规划单位按照孟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出汉陵景区发展的总体规划。委托经营的前五年投资额度须达到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年投资不低于1000万元,第二年投资不低于2000万元;五、…4、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经营期间,须在每一年的第三个月的上旬以前向甲方缴纳双方约定上缴款总额的50%,第七个月上旬以前缴纳剩余的款项;…六、1、甲方应按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求,切实做好汉光武帝陵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乙方在景区开发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设施须经甲方同意,并按照有关程序要求报经文物部门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七、1、乙方在严格遵守《文物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拥有汉光武帝陵景区的自主经营权,经甲方同意,有增设旅游项目、完善服务设施的权利,费用由乙方自理。经营期间,景区经营设施的正常维护、维修、增添,由乙方负责;…八、1、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条款,若有一方严重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履行,并有权向违约方索要双倍损失赔偿。乙方若遇到特殊情况无力经营时,可提前半年向甲方提出终止协议,但自委托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终止协议…。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移交给被告开发经营管理。现原告以协议履行三年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严重违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使双方签订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国家旅游局公告(2001)第20号、豫旅计统(2001)33号河南省旅游局文件、河南省文物局《关于汉光武帝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关系,汉光武帝陵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国家文物保护单位,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编制出汉光武帝陵景区总体规划、投资额度不符合约定。
被告提交了《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汉光武帝陵景区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汉光武帝陵景区设计方案、汉光武帝陵景区保护开发旅游项目招商书、(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293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设计方案需原告审批,被告进行了多次方案设计,原告却迟迟未予通过;2、被告进行了尽责的管理曾得到原告的认可;3、被告成立景区经营公司并按时间缴纳管理费;4、被告建设网站宣传汉陵景区,举办各类活动并利用个人社会影响力及印制宣传页宣传汉陵景区;5、被告为汉陵景区及办公区进行了必要修缮和增设工程;6、旅游设施落后导致客流量无法达到预期,被告经营景区亏损。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其投资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投资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额是原告未同意其景区建设方案导致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并反证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出总体规划,但被告仅向原告拿出过一份中美思地公司的景区概念规划设计草案,其他的没有见到,当时对这个草案进行了讨论,在会上给被告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是对方至今没有答复,没有拿出最后的确定方案,因此责任在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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