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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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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60号

原告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学东,被告臧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玲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次。结婚十年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大打出手。2013年8月因被告过失致死亲生儿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贵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从儿子出事到现在,被告就将我们住宅的大门和房门的锁换掉,不让我进家门。从上次起诉到现在,我们从没有过接触和联系,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臧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较好。她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13年8月24日她让我开拖拉机带着孩子送饭,途中发生意外,致孩子死亡,这对我们双方的打击都很大。我家大门还是原大门,未换锁,房门尚未装锁。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勾勾搭搭,我仍能够理性对待,希望她回来好好过日子。如果离婚,原告不应当分得任何财产,应当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04年11月7日以9200元在靳村购买宅院一所,2013年投资20余万元建房,至今欠外债17万余元。2008年我出交通事故赔偿对方7万余元。儿子死亡,原告要求追究我刑事责任,我被刑拘。期间,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收到我亲朋支付的8万元后亲笔写离婚协议,放弃房子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至今仍欠外债3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生一男孩臧某甲。2013年8月24日,被告臧某某在开拖拉机过程中因过失导致臧某甲死亡,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因此事及其它原因,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过失导致儿子死亡等原因对原告的精神打击较大,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以(2014)孟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在被告臧某某被刑拘期间,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家人写了离婚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离婚甲(张某某)臧某某得保证甲方及全家人身安全,若一旦有人身伤害意外都由乙方(臧某某)负全责逃不掉……。甲方(张某某)在乙方(臧某某)及家人的要求下,同意让出房子的所有权及其它财产。三、追加,甲方(张某某)同意以后生活中不会再去找乙方”。当天,原告张某某还给被告家人出具了收到8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张。

审理中,原告方称婚后所建的房屋三层包括地下室(每层面积约120余平方米)、大门楼、厨房、卫生间,还买有两辆拖拉机。要求房子、拖拉机都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11万元。原告坚持:离婚协议是自己的单方行为,前提是双方同意离婚,因原被告没有离婚,故协议无效;8万元是被告造成孩子死亡而给原告的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知道被告所称的外债,不认可;原告无过错,不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被告坚持:离婚协议有效,原告已经放弃房子所有权,房子应当归被告所有;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已经不存在了;外债已经超出了房屋的价值,原告要求得到11万元是不现实的。被告还称,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勾搭,但能够说清楚具体人,所以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并生育了儿子,曾经相处的尚可。因被告过失致儿子死亡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加之其它原因,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仍一直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前述情况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实际状况,婚后所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以3万元为宜。原被告的其它主张,均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归被告臧某某所有,臧某某补偿给张某某3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