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26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杨彩红,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通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通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系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同安,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系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孟津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瑛公司)诉被告洛阳通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荣公司)、朱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杨彩红、被告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朱同安及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荣公司提起反诉后撤回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瑛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通荣公司、朱同安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我公司依约向被告通荣公司、朱同安提供混凝土。2012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通荣公司、朱同安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59000元,被告朱同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不久即清偿。但之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经多次讨要,仍有30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混凝土款30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同安辩称,1、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没完全履行完毕,未进行最后决算。所以说被告欠钱还为时有点早。2、原告立案所持有的证据是一种附条件的小结算,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原告主张的数据不能得到确认。3、由于原告所供物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此工程停工、返工等造成的损失未计算,正是由于原告供货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甲方至今未给被告进行工程决算,等待甲方给被告工程决算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
被告通荣公司辩称,1、同朱同安答辩意见。2、我公司名称于上个月更名为洛阳通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华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彪与被告通荣公司(2014年洛阳通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同安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瑛公司按约向通荣公司提供混凝土总价值1079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通荣公司支付给华瑛公司550000元及因质量问题扣除的170000元,通荣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朱同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津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叁拾伍万玖仟元整(359000.00元)(永龙华府工地款,地下车库369000.00元-250000.00元=119000.00元,永龙华府3#楼:710000.00元-300000.00-170000.00=240000.00,因误工期45天,暂扣90000.00元)。同意代笔朱同安。”上述内容系由原告方书写,被告朱同安同意后签字认可。之后,经被告朱同安又支付给原告华瑛公司现金50000元。通荣公司包含暂扣90000元在内尚欠原告309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30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荣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后,通荣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即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方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对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和重新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欠条中注明因误工45天,暂扣90000元,因原告华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通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津华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9000元(309000元-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朱同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洛阳通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暂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