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詹加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畅(实习),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宗志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贾转员,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贾善智,男,53岁。贾转员系贾善智雇佣司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郭应涛,系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詹加力诉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被告贾转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加力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畅、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琴、郭应涛、被告贾转员委托代理人贾善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加力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贾转员驾驶豫U66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858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SFD63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等继续治疗。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转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核实,豫U66198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贾转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3135.0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立案时原告尚处于住院治疗阶段,损失无法确定,现原告已出院,因此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7484.57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U66198号车系贾善智实际所有,并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起诉数额不超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转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是事实存在,我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贾转员是我的雇佣司机。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本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双方车辆施救费用由我本人垫付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如果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损失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贾转员驾驶豫U66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858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SFD63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后转至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河科大三附院东方医院等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149536.53元。医院出具护理人员证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98天期间,住院前4天需4人护理,以后每天需3人护理。原告提供2014年10月7日自己与孟津县送庄镇梁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一份《租地协议》,租赁土地29.6亩,用于种植梨树,发展休闲农业,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洛阳市平均工资40469元/年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交租地协议与村委会交的租金票据,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到现在还没有进入经营状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蔬菜及果树种植及批发。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依据是2013年1月1日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护理人数是根据医嘱不是原告自行确定的;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质证时表示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2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过多,前期需要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即可。被告贾转员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及施救费6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认可,但表示没有起诉施救费这项内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1、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贾善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是贾善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2、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保单二份。原告认可,但坚持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转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核实,豫U6619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贾善智,登记车主为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被告贾转员是其委托代理人贾善智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司机贾转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贾转员是委托代理人贾善智雇佣司机,贾善智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照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依法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詹加力出具的《陪护证明》及《租地协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实,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4953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50元/天=4900元;3、营养费98天×10元=980元;4、误工费按照洛阳市平均工资40469元/年计算,40469元/年÷365天×98天=10865.65元;5、护理费4天×4人×79.56元/天+(98天-4天)×3人×79.56元/天=23708.88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为190991.06元。其中,被告代理人贾善智垫付费用30000元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贾善智所有。因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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