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87号
法定代表人郭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喜,男,56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亚娟,女,25岁,系该公司出纳,一般代理。
被告程娅娅,女,35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纯锋,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丰硕农业公司)诉被告程娅娅、张树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硕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喜、史亚娟、被告程娅娅及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被告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程娅娅、李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硕农业公司诉称,被告程娅娅、张树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孟津县送庄镇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商品经营,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先后6次购进原告复合肥等农资商品,共欠原告货款共计99917.5元,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917.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娅娅、张树林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程娅娅、张树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先后6次购买原告丰硕农业公司复合肥等农资商品,并分别出具收条2张、欠条4张,金额共计101917.5,已支付2000元,余99917.5元未付,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2张、欠条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肥料,被告有99917.5元未付原告;提供客户告知书、及原被告2011年、2012年签订的《协议》2份(该2份协议原告和被告签名进行了确认),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只能和原告会计人员直接清算,所欠货款被告应打入协议上原告的帐户和帐号,原告业务员不得向被告借款,被告私自借款给原告业务员个人引起的纠纷,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未严格执行双方所签协议,称肥料款是原告业务员或司机把钱带回公司,原告称被告所说仅限现货现款,平时现货现款时公司司机或业务员可以把货款带回公司,原告认为业务员不接货款指的是年度结算的最后欠帐,被告理解的不对,被告认可原告关于现货现款的说法,称自己在原告处存在一部分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存款凭条(2张)在自己手中,户名为陈龙云,称陈龙云系原告公司农药部经理,应当抵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陈龙云曾是自己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3月左右就不在公司干了,因陈龙云从未给二被告出具公司预付款凭证,认为存款凭条反映的是陈龙云个人与二被告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买卖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同意用该100000元抵销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户名为陈龙云的100000元存款条系其在原告处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给二被告供应肥料,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累计欠款99917.5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99917.5元货款,理由正当,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99917.5元货款的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二被告辩解其不欠原告货款,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程娅娅与被告张树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娅娅、被告张树林支付原告洛阳市丰硕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99917.5元货款,二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程娅娅、被告张树林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