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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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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宝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龙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洛阳宝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保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花娥,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洛阳宝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保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花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宝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龙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特制镀锌矩形管,由被告预付货款5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后被告变更供应货物的质量、类别、数量,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货物(两类)共计22.318吨,送至被告指定的洛阳市西工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地,总价款120039.90元,被告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未支付第一批货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及付款,被告推托至今。因本案供应货物的质量、尺寸等均系被告要求定制,至今仍保存在原告仓库,原告承担了保管费。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诉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货款172050元及拖欠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及保管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孟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合同和补充合同第11条规定,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约定管辖不明,视为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仲裁解决或其他法院解决,孟津法院无管辖权。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特制镀锌矩形管,牌号为Q235B,规格为100*180*2.75,长度为4.25米,供货厂家为天津,数量为40吨,单价每吨4550元,价款为182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现款结算,由被告预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在货到2日内付清,如2日内未付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每天每吨5元人民币的欠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如逾期,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货。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预付款到出卖人账号起生效。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变更为1、牌号为Q235B,规格为100*180*2.75,长度为4.25米,供货厂家为天津,数量为40吨,单价每吨5450元,价款为218000元。2、镀锌扁铁牌号为Q235B,规格为30*1.7*6米,供货厂家为天津,数量为1吨,单价每吨4050元,价款为4050元。原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货物(两类)共计22.318吨,送至被告指定的洛阳市西工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地,总价款134312元,被告公司员工曹晓华出具了两张实物出库凭单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41吨,但原告实际履行的是20吨,截止开庭时,原告仍然下欠被告21吨的货物,我们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全部的货物,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第10条付款。第一批供货后,原告对剩余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供货给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给被告,被告拒收,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延期履行的一致意见。经查,原告称货物在原告仓库不属实,该批货物尚在天津,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按时供货,现工程已完工且原告仓库也没有货物,故明确不再接收剩余货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争议的处理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现欠原告货款根据证据认定为应付货款134312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定金50000元,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84312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其主张利息、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拒收货物,现剩余货物并未在原告仓库,被告工程已结束,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洛阳宝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4312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宝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