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树华,任总经理。 原告洛阳刘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树华,任总经理。

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分四次签订四份《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制作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万元、2.9万元、3.3万元与6.4万元,共计16.6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及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模具,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一半报酬,剩余款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清偿(验收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达到2个月及以上者,被告应无条件付清剩余模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制作,制作完成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报酬,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安排人员及场地存放货物,并产生了大量保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管费1257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缺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认可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的四份《洛阳刘氏模具制作合同》的内容及未支付原告16.6万元报酬的事实,但是被告企业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自2014年2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及保管费被告不予承担,恳请法院酌情解决。

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分四次签订四份《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制作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万元、2.9万元、3.3万元与6.4万元,共计16.6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及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模具,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一半报酬,验收在原告现场进行,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付清剩余模具款,验收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达到2个月及以上者,被告应无条件付清剩余模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机械设备制作,制作完工,验收期限超过2个月,被告未到原告经营场地进行验收。

另查明,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有效性及未付原告16.6万元报酬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2570元保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超过2个月未进行产品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下欠16.6万元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自行将委托原告制作的价值16.6万元的模具拉走。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6.6万元及利息。

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