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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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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张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供给甲方(被告)HZS120C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套,总价为295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字后3日内付预定金90万元,乙方向甲方发货,主机到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万元,搅拌站调试出混凝土之日,甲方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自设备出混凝土之日起,甲方按季度均付,两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即第一至第七季度每季度支付20万元,第八季度支付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准备材料、发货、安装设备,只安装了一台设备,总价款为147.5万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1001576元设备款,设备于2013年3月6日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设备款473424元。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来证明一份,证明张永与洛阳市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名字变更为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前所付款项全部转入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现诉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4734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张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供给甲方HZS120C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套,总价为29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字后3日内支付原告定金90万元,原告开始安排生产;主机到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原告30万元,搅拌站调试出混凝土之日,甲方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目设备出混凝土之日起,甲方按季度均付,两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即第一至第七季度每季度支付20万元,第八季度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发货、安装设备,仅安装了一台价款为147.5万元的设备,设备于2013年3月6日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001576元,余47342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洛阳市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甲方张永签订的《合同书》,甲方名称变更为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473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3424元及利息。

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偃师市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