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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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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世卿。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世卿。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张军贯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甲方(被告)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壹台套,总价为170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字后3日内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水泥仓制作人员及钢材进场时,被告支付7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即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整,自设备验收交接之日或出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开始付款,12个月内支付完毕,即每个月支付4万元整,第12个月支付6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准备材料、发货、安装设备,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30万元设备款,设备于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设备款40万元。2012年5月8日张军贯与被告向原告发证明一份,证明张军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甲方名字改为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前所付款项全部转入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张军贯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供给甲方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壹台套,总价为17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字后3日内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水泥仓制作人员及钢材进场时,被告支付7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即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整,自设备验收交接之日或出混凝土之日起三个月开始付款,12个月内支付完毕,即每个月支付4万元整,第12个月支付6万元整。合同约定自设备生产混凝土达到2000m³,亦视为产品合格。2012年5月8日张军贯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发证明一份,证明张军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甲方名字改为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提供任务单与服务单,该内容显示已生产混凝土5000m³以上,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另外,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2月10日之前已经支付130万元设备款,余4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算。截止日本院确定为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

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算,截止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