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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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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雪芳诉被告杨二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毛雪芳,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爱兵,男,49岁,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杨二磊,男,27岁。 原告毛雪芳诉被告杨二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毛雪芳,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爱兵,男,49岁,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杨二磊,男,27岁。

原告毛雪芳诉被告杨二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钱不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8980元,违约金15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乙方)借原告(甲方)15万元,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三,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金。乙方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发生甲方找不到乙方,乙方拖欠本金及利息的,发现一次,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被告房产位于孟津县城南出口津高引线西侧1#幢2-502号,房产证号:孟房权证(2008)城字第00035490号,面积133.41平方米,价值25万元。同日,原被告又写了补充协议,将利率更正为千分之二十三。即月息3450元。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于2015年5月7日经过了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收到原告毛雪芳现金15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又借原告3万元,借条显示借原告毛雪芳现金3万元,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000元已扣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数额为本金为179000元。原告主张本金18万元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其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二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雪芳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应算利息、违约金。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本金15万元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29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毛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被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