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海棠,女,59岁。
原告王龙波,男,33岁。
原告王艳艳,女,28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棠、王龙波、王艳艳诉被告孙根永、温爱娟、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棠、王龙波、王艳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雁,被告孙根永,被告温爱娟,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根永无证驾驶豫C5Q150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麻屯镇麻聂路霍村路段,由于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撞住路边的受害人王都子等人,造成受害人王都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根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5Q150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温爱娟,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879.27元。
被告孙根永辩称,对发生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由于我现在服刑,无法进行协商。
被告温爱娟辩称,我只是将我的身份证借给孙根永去车管所进行登记,车是孙根永使用的,我并未使用过,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孙根永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都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抢救医疗费用65148.27元。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王都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都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推断死因为颅脑损伤”。受害人王都子,男,出生于1956年11月1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海棠系受害人王都子之妻,原告王龙波系受害人王都子之子,原告王艳艳系受害人王都子之女。
另查明,被告孙根永系外地居民,在来洛阳打工期间与被告温娟相识后,曾在被告温爱娟家居住一个多月,发生事故前,被告孙根永搬在一个空院里给人家看大门。豫C5Q150号肇事三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温爱娟,并以被告温爱娟为投保人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爱娟将购买车辆及办理入户、投保交强险的全部手续送交孟津县交警大队。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受害人王都子死亡,并同时造成聂秀珍及任虎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根永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受害人王都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三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聂秀珍及任虎子受伤,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认定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配。被告温爱娟作为依法登记的豫C5Q150号肇事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在其不能提供被告孙根永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登记相关证件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按照车辆管理登记证据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效力的证据认定原则,应认定被告温爱娟为豫C5Q150号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财产所有人。依据“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温爱娟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孙根永驾驶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方剩余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相应赔偿责任。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及被告温爱娟赔偿后,原告方剩余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孙根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148.2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数额为300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572679.27元。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豫C5Q15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扣除给另外伤者二人预留的份额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为64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为107489元;两项共计113966元。被告温爱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572679.27-113966)×20%]为91742.65元;被告孙根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679.27-113966-91742.65)为366970.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以被告孙根永系无证驾驶,抗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棠、王龙波、王艳艳各项损失113966元。
被告温爱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棠、王龙波、王艳艳各项损失91742.65元。
被告孙根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棠、王龙波、王艳艳各项损失366970.62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棠、王龙波、王艳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孙根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孙根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