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次为,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表人肖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次为诉被告王艳利、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次为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王艳利委托代理人杜春亭,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C33A7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朝阳大道与汉魏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王艳利驾驶的豫CPC6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艳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PC6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8.33元(车损赔偿数额为扣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计算)。
被告王艳利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原告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6000元,故请求保险公司将应赔偿原告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上另一个人受伤,故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①多发软织损伤,②颅脑外伤症,共支付医疗费1404.33元。原告的车损,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19970元。
另查明,豫CPC66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而且同时造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苏宛春(已向西工区法院起诉)受伤及被告王艳利车辆受损。对于被告王艳利的车辆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已调解结案,由原告赔偿被告王艳利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两清,对于被告王艳利及本案原告的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双方已协商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利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豫CPC66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份额。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按照被告王艳利诉原告一案中双方的协商意见,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4.33元,误工费319元,车辆损失[(19970-2000)×50%+2000)1098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两天,认定数额为156元,住院伙食补费及营养费,认定数额为80元;上述各项原告各项共计认定数额为12944.33元。按照上述认定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豫CPC66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47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车损8985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西工区人民法院已全额判付给苏宛春,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及营养费(1404.33+80)共计1484.33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按照事责任比例承担50%的份额[(1404.33+80)×50%]为742.17元。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202.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抗辩称,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鉴定,并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非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在其自行限定的期限內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次为各项损失共计12202.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次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