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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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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育才实验学校诉被告许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孟津县育才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增西,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该学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许利霞,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孟津县育才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增西,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该学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许利霞,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孟津县育才实验学校诉被告许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被告许利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凌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处,担任生活教师,月工资1300元,每月在原告财务科签名领取现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招聘时填有招聘信息表,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职责是学生放学后,负责学生吃饭、就寝,学生上课后,打扫卫生,接受原告内部管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餐厅为学生服务时滑倒,造成被告“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被原告送至孟津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曾支付被告医疗费15000元,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仲裁庭审理期间,原告未按仲裁庭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表、招聘表和职工花名册。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仲裁决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者同时具备,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照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原告孟津县育才实验学校与被告许利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职责划分、工资、工作时间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许利霞与原告之间同时具备上述确认劳动关系规定的三个要件,故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