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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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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钰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留建,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玉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调主任,特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留建,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玉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调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东,任公司经理。

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郭玉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被告在原告工贸区占地50亩,每亩年租金以550公斤小麦当年市场价折款,按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在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租金及协调费,若延期付款原告可按年协调费、土地租金总额的1.5%,每天加收被告滞纳金,从2013年至今被告无故拒付原告的租金及协调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协调金、滞纳金共计297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原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原告将其5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以每亩550公斤小麦按当年市场价格折款,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双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每年需向原告另缴协调费10000元,土地使用年限从2005年5月28日至2035年5月27日共30年(可续租);若被告延期付款,原告可按年协调费、土地租金总额的1.5%,每天加收被告滞纳金。滞纳金原告庭审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另查明,2013年小麦市场价为2.24元/公斤,2014年、2015年小麦市场价格为2.36元/公斤。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和上述小麦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土地租金数额为61600元(2.24元×50亩×550公斤),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土地租金数额为数额为64900元(2.36元×50亩×550公斤);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土地租金数额为64900元(2.36元×50亩×550公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三年协调费数额为30000元(每年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1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及协调费,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及协调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主张按每年租金及协调费总额的1.5%加收日滞纳金,因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故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隆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及协调费221400元及滞纳金。

上述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2013年土地租金及协调费数额为716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2014年土地租金及协调费数额74900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2015土地租金及协调费数额为749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上述款项计算截止日为本判决确定付款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武玉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