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经理。
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诉被告洛阳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辛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截止起诉日,被告下欠原告323031.6元货款未付,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031.6元及欠款利息和同等数额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欠款之日2013年9月1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在合同上第七条注明,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应付货款,应付货款以现金和部分承兑支付。合同第八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所欠款项的利息。合同对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在第九条予以了约定,注明供货当日起甲方应在3个月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甲方在三个月内未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未付货款的滞纳金。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外加剂,截止起诉日,被告下欠原告323031.6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中对供货时间、数量、单价、付款时间、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了约定。第二组证据《账款核对签认记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货款323031.6元。第三组证据《对账签认单》7份、《发票签收回执单》7份。证明:1、双方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数量及货款。2、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经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最后应付款截止日为2013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23031.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欠款之日2013年9月17日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等数额的利息),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货款323031.6元及利息、违约金。
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欠款之日2013年9月17日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欠款之日2013年9月17日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6900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