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重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弘,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耀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叶,女,成年。
原告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中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段中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征得原告同意,决定追加张春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张春叶,张春叶拒不提供联系地址,本院按照其住所地发送的应诉、开庭传票等手续被退回,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春叶新的诉讼地址,被告段中建及其代理人也未提供张春叶的信息。2015年2月18日,本院向被告张春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弘、郭耀西,被告段中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1、被告段中建赔偿因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70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中建原审缺席,无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供货协议,由被告段中建向原告提供铝矾土矿石,经孟津宏旭石料加工厂加工成细粉后送给原告公司使用,约定料石单价230元/吨,运费是45元/吨,协商价格是275元/吨,由被告负责把料石送到孟津宏旭石料加工厂。质量要求主要是矿石三氧化二铝含量不能低于60%,二氧化硅不能高于15%。2012年11月份,被告开始给原告供应第一批铝矾土矿石,由被告负责将矿石运送到孟津宏旭石料加工厂,由该加工厂加工成细粉后送至原告公司,运输费用计入加工费,加工费为单价170元/吨。原告公司质检部对该批矿石做了检测化验,合格后货款及运费全额付给被告。2012年12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发了第二批矿石,货到后发现有部分矿石质量与上批不同,经公司内部质检部门组织检验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公司遂多次敦促被告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到石料加工厂检验确认,三方经协商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支付第三方孟津宏旭石料加工厂问题矿石筛选费10000元,但被告离开后既不承担筛选费,也不对筛选出的问题矿石及时进行妥善解决。原告因此委托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问题矿石进行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其结果为三氧化二铝含量40.19%,低于标准含量19.81个百分点,二氧化硅24.72%,高出标准含量9.72个百分点。该原料原告无法在生产中正常使用。本次不合格矿石加工213.9421吨,现存放在原告处,计36370.15元(213.9421吨×170元/吨=36370.15元)。经筛选留下杂质矿料220.7吨,仍存放在孟津宏旭石料加工厂内,折价60693.25元(220.7吨×275元/吨=60693.25元)。孟津宏旭石料加工厂筛选后,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支付筛选费10000元。以上共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063.4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证据确凿,事实理由成立,应当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10706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原告重审诉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根据中院追加张春叶的建议,要求张春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前,原告放弃对段中建的诉讼请求,庭审次日,原告又坚持重审诉讼请求。
被告段中建代理人辩称:段中建仅仅是原告与张春叶买卖关系的介绍人,而不是矿石的销售者。如果被告张春叶供应的矿石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张春叶承担赔偿责任,段中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要求段中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叶缺席无答辩意见。
重审查明,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段中建诉洛阳镁铝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为:2012年12月份,由段中建帮忙找车将矿石运到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粉料厂,付款方式为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付给段中建,后由段中建转付给张春叶。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均有段中建转付给张春叶,余款10万元未付,后段中建将10万元货款垫付给张春叶,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未将该10万元付给段中建,段中建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段中建10万元。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事实基本相同,依法驳回了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
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在济源两级法院审理中称矿石系段中建提供,且该矿石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因审理中,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要求处理,段中建对此不予认可,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济源两级法院未对其请求作出处理。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被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段中建10万元货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依据济源两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和本院的庭审调查,张春叶与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矿石供应过程中,被告段中建与原告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运送货物、转付货款、协商质量问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特征,可以认定被告段中建与张春叶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段中建系被告张春叶的代理人。被告段中建在于原告业务往来中没有向原告出示委托授权书,原告起诉被告段中建并无不当。依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内容: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出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春叶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段中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中建的代理人辩解段中建仅仅是原告与张春叶买卖关系的介绍人,而不是矿石的销售者。如果被告张春叶供应的矿石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张春叶承担赔偿责任,段中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段中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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