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卞朝飞,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林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卞朝飞诉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进入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司辞退,在职4年零5个月,在职期间该公司没有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金)五项基本保险金,在2014年9月9日被公司辞退,也没有支付我应得经济补偿金。
本案经劳动仲裁,我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4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90元,支付赔偿金19980元。3、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金三项单位部分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因工作失职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25日,原告卞朝飞到被告公司应聘,被聘为公司办公室文员。2014年9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工作中错误核算部分员工的工资标准,致使公司超额发放工资,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谁知原告第二天就不来上班,并将被告公司部分资料私自拿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公司资料,回公司上班,遭到原告的拒绝,随后原告就以被告拖欠其社保费用为由,向孟津县信访局进行投诉。现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被告辞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能提供被告将其辞退的书面证据,原告因工作失职而自行离职,其本人存在过错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和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0年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知道,其工作的四年多时间,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自行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被告公司招用的职工,大部分来自周围村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由于被告公司的部分职工不愿意参加城镇职工保险,对被告代扣社保金的意见很大,要求公司以货币形式将工资全部发放,故包含原告在内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代扣其社保金个人承担部分而是全额发放工资,原告对此明知并无争议。现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被告没有代扣代缴,无法为其承担全部社保费用。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针对本案社会保险的征缴事宜,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处理。4、本案,原告因工作失职自行离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实,不应支付所谓的赔偿金。5、原告重复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同时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劳动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不能获得支持;至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问题,应由社保机构处理。原告主张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卞朝飞于2010年5月25日应聘入职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部门和具体岗位是人力资源部文员,月工资222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工生育五个险种的参保缴费手续。2014年原告因工作失误将其负责的工资表上个别职工的工资数额造错,被告主管领导发现后对原告进行了批评,但原告不接受其批评意见,于2014年9月9日,在未按公司规定向被告移交所分管的人力资源部有关人事档案资料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再上班。被告认为原告旷工和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有关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1月4日向县信访局反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问题,要求给予解决。此后,原告在信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向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和本案诉求基本一致,本案原被告在仲裁时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孟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五个险种的参保缴费手续,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申请人应配合并缴纳除单位承担缴费部分外的个人承担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双倍工资2442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990元和赔偿金1998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争议全面审查。针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420元问题。
原告身为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文员,应当熟知有关劳动法规,2010年5月入职后一直未按照劳动法规主张该项权利,辞职后主张该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仲裁对原告所提双倍工资244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90元,赔偿金19980元问题。
2014年原告因工作失误将其负责的工资表上个别职工的工资数额造错,被告发现后对原告进行批评,被告未按公司规定向被告移交有关档案资料,自行离职,且经被告催告上班,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旷工,严重违反被告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事实情况。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对原告所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金单位25000元。因该诉求,属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该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上述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卞朝飞要求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442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卞朝飞要求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90元,支付赔偿金1998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卞朝飞要求被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金三项单位部分2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