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倪佩红,女,44岁。
原告范高亮,男,4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化,男,39岁。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倪佩红、范高亮诉被告何礼涛、赵化、恒顺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佩红、范高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礼涛、赵化、恒顺汽运公司、人民保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4时14分许,被告何礼涛驾驶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6公里处,遇因前方堵车在超车道停车等待原告范高亮驾驶的豫K9602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范高亮、倪佩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何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91.12元。
被告何礼涛、赵化缺席未答辩。
被告恒顺汽运公司辩称,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化,我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多人受伤,包括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已经对另案刘正星进行了赔付,对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医保部分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4时14分许,被告何礼涛驾驶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6公里处,遇前方发生事故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徐永超驾驶的豫C2Y921号货车相撞,致豫C2Y921号货车前冲撞在另一货车尾部。被告何礼涛驾驶的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货车在与豫C2Y921号货车相撞后,继续前冲,又与停车等待通行原告范高亮驾驶的豫K96029号货车(载原告倪佩红和肖灿)相撞,致豫K96029号货车与站立车前查看情况的范高亮相撞后,又撞在停车等待通行的另一货车尾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范高亮、倪佩红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肖灿受伤及其货物损失,并同时造成豫C2Y92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正星)受损及车载人员曹彦波受伤,经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何礼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倪佩红、范高亮二人为夫妻关系,二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倪佩红的伤情诊断为:①左小腿后侧皮肤撕脱伤,②左足踇趾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14.92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原告范高亮的伤情诊断为:①左大腿挤压伤,②左股部大面积皮肤擦挫伤,③左膝部皮下积液;花费医疗费4293.30元,另支付孟津县人民医院输血等费用1926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9月1日,原告倪佩红、范高亮夫妻二人同时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当天又同时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倪佩红的诊断意见为:左小腿开放伤术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7556.60元。原告范高亮的伤情诊断为:①左下肢挤压综合征,②左下肢皮肤及组织坏死,③胸腔积液;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01677.61元,另于2014年10月1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价款1100元(临时医嘱10时07分静滴)。原告范高亮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车辆损失为:重置成本为148000元,成新率为93%,车辆受损前可变现价格为95247元,贬值损失系数为90%,实体性贬值为85722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女儿范迎,1997年7月出生,其子范艺博,2010年11月出生,其父范新保,1951年11月出生,其母刘巧妮,1949年12月出生;现均需原告扶养。
另查明,原告范高亮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K9602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何礼涛驾驶的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化,被告何礼涛系被告赵化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顺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主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对于豫C2Y921号货车实际车主刘正星及车载人员曹彦波的损失,本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正星2000元,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正星已支付曹彦波损失为4646.2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为27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938.24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正星车损及物损为85618元。现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就本次事故除赔偿上述各项数额后,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72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8061.76元,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剩余464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礼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范高亮的人身损害失,原告范高亮虽为其车辆的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但其是因前方堵车,在停车后下车站在自己驾驶的豫K96029号车辆前查看情况时,由于自己驾驶的豫K96029号车辆被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撞击后前冲,将其撞伤,已由本车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据此,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依法应在豫K96029号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范高亮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范高亮的人身损害剩余损失、车辆损失以及原告倪佩红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被保险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赵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礼涛与被告恒顺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倪佩红的各项损失认定:
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结算税务票据,认定数额(2214.92+4756.60)共计为6971.52元。
⑵误工费,原告连续两次住院23天,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69.5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数额(69.59×23)共计为1600.57元。
⑶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认定数额(78×23)共计为1794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23+10×23)为920元。
⑸交通费,结合原告系外地居民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
(二)原告范高亮的各项损失认定:
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结算税务票据及门诊票据、外购药收据,认定数额(4293.30+1926+201677.61+1100)共计为20899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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