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会鲜诉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丁会鲜,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袁战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泽民,男,45岁。 被告李朝敏,女,46岁。 被告洛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丁会鲜,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袁战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泽民,男,45岁。

被告李朝敏,女,46岁。

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泽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连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庭审后委托,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会鲜诉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战伟、王振安,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交通,被告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委托吕交通为其一般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泽民借我两笔款,共计本金120万元,由被告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张泽民及担保人不还,现诉求:1、被告张泽民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按70万千分之二十计算到付清之日,50万从2015年1月17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到付清之日。2、被告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泽民、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泽民实际借原告款项两笔数额共计为1342500元。被告张泽民在还款中还过一笔30万元,请法院予以确认为本金。关于付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请求法院认定为归还本金。

被告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担保人,也没有受益,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对我的主张。

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泽民分两次和担保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与原告丁会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次张泽民借原告丁会鲜100万元,第二次张泽民借原告丁会鲜50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第二次,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两次借款合同上均显示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方式,每月15日前付息到期还本。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计息。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未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笔借款当天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担保费、还款保证金后已给付张泽民,第一笔100万元,原告丁会鲜实际给付张泽民885000元,第二笔50万元,原告丁会鲜实际给付张泽民457500元,经庭审调查,各方确认。协议签订后,张泽民分别为丁会鲜出具了100万元和50万元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保证书,被告李朝敏、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泽民系被告李朝敏的丈夫。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经2015年7月13日本院再次调查,原被告确认,第一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已归还30万元。第二笔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累计246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给被告张泽民两次借款实际数额为1342500元,第一笔借款为885000元,已还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以前利息原被告已结清。第二笔借款,实际借出金额为457500元,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被告主张归还原告246500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借款期间付息系被告自愿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因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其辩解已付利息中包含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判决支付问题,依据原被告证据,确认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8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确定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会鲜借款本金1042500元及应算利息。

上述款项利息分笔计算。原告第一笔本金为58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457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利息计算截止日确定为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李朝敏、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洛阳铭迪传动轴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会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70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被告张泽民承担20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