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10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根永,男,41岁。
被告温爱娟,女,49岁。
代表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聂秀珍诉被告孙根永、温爱娟、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珍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告孙根永,被告温爱娟,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根永无证驾驶豫C5Q150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麻屯镇麻聂路霍村路段,由于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撞住路边的原告及王都子、任虎子等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王都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根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温爱娟系豫C5Q150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468.38元。
被告孙根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由于我在服刑,无法进行协商。
被告温爱娟辩称,我只是将我的身份证借给孙根永去车管所进行登记,车是孙根永使用的,我并未使用过,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孙根永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636.92元;后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①左侧肱骨近端骨折,②右侧胫腓骨骨折,③骨盆骨折,④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开放骨折,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⑥多发软组织损伤,⑦颌面部外伤,⑧高血压病Ⅰ级,⑨糖尿病Ⅱ型,支付住院医疗费27497.2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6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
另查明,被告孙根永系外地居民,在来洛阳打工期间与被告温娟相识后,曾在被告温爱娟家居住一个多月,发生事故前,被告孙根永搬在一个空院里给人家看大门。豫C5Q150号肇事三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温爱娟,并以被告温爱娟为投保人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爱娟将购买车辆及办理入户、投保交强险的全部手续送交孟津县交警大队。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并同时造成任虎子受伤及王都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根永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三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任虎受伤及王都子死亡,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认定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配。被告温爱娟作为依法登记的豫C5Q150号肇事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在其不能提供被告孙根永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登记相关证件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按照车辆管理登记证据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效力的证据认定原则,应认定被告温爱娟为豫C5Q150号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财产所有人。依据“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温爱娟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孙根永驾驶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被告温爱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相应赔偿责任。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及被告温爱娟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孙根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质证观点意见,分别认定为: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36.92+27497.22+160)认定数额为28294.14元;②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认定数额(78元×14天)为109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数额为420元;④营养费,认定数额为140元;⑤交通费,酌定数额为100元;⑥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69.59元×90天×50%)数额为3131.5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33177.69元。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豫C5Q15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扣除给另外二受害人预留的份额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8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916元;两项共计3785元。被告温爱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77.69-3785)×20%]为5878.54元;被告孙根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77.69-3785-5878.54)为23514.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以被告孙根永系无证驾驶,抗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秀珍各项损失共计3785元。
被告温爱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秀珍各项损失5878.54元。
被告孙根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秀珍各项损失23514.15元。
四、驳回原告聂秀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根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孙根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