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093号
原告邓振洁,女,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遂川,男,汉族,1933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曲爱兰,女,汉族,1935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振洁诉被告范遂川、曲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振洁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振洁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振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振洁负担。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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