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203号
原告王淑芬,女,193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静华,女,1963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王淑芬诉被告洪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洪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芬诉称,被告洪静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王淑芬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被告除在2014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本金也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两项共计21.2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静华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从未与原告接触过,更没有与其发生所谓的借贷一事。我与原告从不相识,至今未见过面;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一事,所以不存在借款一说,故原告无权起诉我。2.诉讼所说的利息和本息有误,我与原告儿子发生过借贷关系20万元,但是目前还欠本金19.2万元,在2014年12月底已还本金8000元,借条上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诉求要求返还本金20万元及1.2万元利息是错误的,本人对其诉求无法接受。3.综上,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真实,不具备起诉资格,又加之诉求错误,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洪静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3月30日还。借款人:洪静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该8000元的性质及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原告称该8000元系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该8000元系其提前偿还的部分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2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针对被告辩称的其系从原告儿子处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陈述,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针对双方是否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转款8000元的证据并未显示该转款性质系利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8000元转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返回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剩余192000元借款本金,应当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部分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淑芬返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淑芬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王淑芬负担423元,被告洪静华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叶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