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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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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超与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小字第36号 原告汪超,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樊诗国。 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小字第36号

原告汪超,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樊诗国。

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超与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委托代理人樊诗国,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超诉称:原告购买了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航海西路29号的领袖空间小区内房产套,开发商指定由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准备装修时,被告通知原告交2000元装修押金和200元公共设施维修金,否则不让领住房钥匙。迫于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交给被告2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装修期间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重结构的损坏。原告装修完毕半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押金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二、被告退还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两份协议针对室内装饰、装修作出约定;被告未收取原告2000元装修押金,不应退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这个费用是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取的,根据协议约定该笔费用不应当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原告如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重结构损坏,被告应当在原告装修完工后正常入住半年之后,经楼下业主签字,将装修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

另查明,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因物业管理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3月14日,被告停止为原告居住的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装修保证金收据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公共设施维护金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装修队,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缴纳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且被告对原告缴纳装修保证金及公共设施维护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