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小字第8号
原告陈秋丽,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诗国。
法定代表人周俊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丽与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丽的委托代理人樊诗国,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丽诉称:原告购买了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航海西路29号的领袖空间小区内房产一套,开发商指定由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准备装修时,被告通知原告交2000元装修押金和200元公共设施维修金,否则不让领住房钥匙。迫于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5月21日交给被告2000元装修押金和2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及一年的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装修期间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重结构的损坏。原告装修完毕半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押金无果。又因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撤离小区,而原告的物业费交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应退还多收的物业费。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二、被告退还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物业费175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两份协议针对室内装饰、装修作出约定;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2000元装修押金,但上述两份协议对该装修押金的收取和返还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不符合退回2000元装修保证金的条件,不应退还。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这个费用是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取的,根据协议约定该笔费用不应当退。3、关于原告主张的175元物业费,被告同意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原告如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重结构损坏,被告应当在原告装修完工后正常入住半年之后,经楼下业主签字,将装修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物业费1405元。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因物业管理与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3月14日,被告停止为原告居住的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元装修保证金,是被告对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停止为原告居住的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也因此解除。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再对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收取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公共设施维护金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装修队,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缴纳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费17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秋丽装修保证金2000元及物业费1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