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449号
原告马敏,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东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敏诉被告宋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秦柯,被告宋东峰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敏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宋东峰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整(原告委托王祎程转入宋东峰个人银行账户),口头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2015年6月3日归还。但原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6月12日为人民币21853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东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以实际转款为准。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王祎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宋东峰出借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日息1.5‰。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东峰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宋东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东峰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东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敏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97元,由被告宋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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