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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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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香与杨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兰香,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秀敏,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兰香诉被告杨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兰香,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秀敏,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兰香诉被告杨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香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在丹尼斯与被告相识,被告称急用钱,借原告30000元,约定用一个月,利息由借方定,已结清。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38500元,重新写了借条,约定每月还款2500至3000元,一年内还清,在2014年4月1日还了2500元,2014年5月6日还了2500元,在六月份向其讨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500元及利息81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数额及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本付息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秀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8500元。结算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杨秀敏借张兰香老师人民币38500元,从3月1日开始还款,一年以内全部还完,不在托欠(2015年2月底以前)。如还不清开始从14年3月1日计息,月息2%,如还清利息全部免息。还款人杨秀敏。2014.3.14。”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25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陈述称:“我借给被告的本金是3万元,可以以3万元来计算本金,借条中所显示的38500元中8500元部分是利息,该部分可以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本金,从本金数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针对原告主张的33500元本金,因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条中显示的8500元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2500元的事实,在计算利息数额时应当按照上述时间将相应本金予以扣除。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以275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1元;综上,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计9741元,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应当以25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兰香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5月6日前的利息数额为9741元;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兰香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1102元,由被告杨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