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师某甲,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故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6、7月份,原告曾诉讼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该判决生效后近9个月时间里,原、被告仍然分居。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反使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80号院4号楼2单元6层23号的夫妻共有房产99.65平房(价值80万元)房屋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在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经常出差,一个礼拜前被告托朋友给原告找了个工程,原告说他去广州联系工程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0日在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婚后于2002年3月77日生育一子师某丙。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此次,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出现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双方婚姻的机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