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刘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虎某甲,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回族。
被告虎某乙,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回族。
被告王某,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虎某甲、虎某乙、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乙、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虎某甲、虎某乙的父亲虎某丙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3年12月被告因病去世。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拥有房屋安置、过渡费之债权,被告目前作为该协议权利的执行人,无法排除其属于该财产的继承人。故被告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即将继承的遗产价值超过了本案债权。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本案债权的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支付借款35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虎某甲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虎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虎某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虎某甲及被告虎某乙系二人之子。虎某丙于2013年12月份死亡,虎某丙的父母均早于虎某丙死亡。2007年9月1日,虎某丙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虎某丙。2007年9月1日。”因虎某丙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虎某甲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虎某丙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虎某甲陈述其不清楚。
另查明,针对虎某丙的遗产,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朱屯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朱屯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虎某丙在朱屯村城中村改造中有回迁安置房237.35平方米,且目前享受237.35平方米房屋的双倍过渡费(每平方米16元/月);过渡费已发放至2015年2月底。”
上述事实,有结借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虎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虎某丙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返还借款。因虎某丙已经死亡,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虎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某甲、被告虎某乙、被告王某在继承虎某丙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935元,由被告虎某甲、被告虎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