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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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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桂红诉被告郭琳乐、第三人郭亚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许桂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琳乐,男,24岁。 第三人郭亚非,男,49岁。(郭琳乐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绍军,系河南津翔律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许桂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琳乐,男,24岁。

第三人亚非,男,49岁。(郭琳乐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绍军,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桂红诉被告郭琳乐、第三人亚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红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郭琳乐、第三人郭亚非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桂红诉称,2012年7月2日赵旭杰与被告郭亚非共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登记注册《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中赵旭杰出资255万元占有51%的股份,被告投资245万元占有49%的股份。被告郭亚非投资的245万元全部由赵虹垫付。其中20万元是赵虹借原告的。2013年4月19日经赵虹之手转让给了原告20万元股份,充抵贷借。2013年6月份原告要求赵虹把股份卖掉。6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股份委托赵虹转到被告名下,手续都是第三人代签的。股权转让已经孟津县工商局登记备案。但被告没有给付20万股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股金,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琳乐、第三人郭亚非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及第三人给付20万元的股份转让金的事实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转让给答辩人郭琳乐是原告许桂红在《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持有的20万元股东权益,20万元的股东权益是否是20万元,原告应该提供双方对20万元股权的转让时,双方的协商价格或者证明20万元股权在转让时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原告在委托赵虹转让给答辩人20万元的股权时,是赵虹以答辩人支付赵虹在《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投资后,将自己和许桂红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二答辩人的。所以答辩人郭琳乐根本不存在给付原告许桂红2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二、在2012年7月2日赵旭杰与答辩人郭亚非登记注册《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时,是赵虹帮助注册的。注册股东出资的500万元资金是赵虹借用的,在公司注册完成后,赵虹掌管公司财务,即将注册所用的500万元资金,又抽逃形成了虚假注册。《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完成后,实际上500万元的股东股权根本就是一个“符合”,根本没有相应的股权资产。2013年4月19日赵虹将答辩人郭亚非名下的名义上的195万元股权其中的20万元转让许桂红,答辩人转让前的245万元股权,就是一个虚假注册的股权,许桂红怎么能获取其中的20万元的实有20万元的股权资产呢?2013年6月20日赵虹将许桂红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答辩人郭琳乐,而答辩人郭琳乐根本没有取得许桂红名下20万元股权相对应的资产,又怎么能给付许桂红股权转让金呢?三、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取得的20万元股权及转让给答辩人郭琳乐的20万元股权,均是经赵虹之手,而且,《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是经赵虹之手,从借资注册后又抽回资金完成的虚假注册的。故答辩人在此申请贵院依法追加赵虹及公司注册时的原股东赵旭杰二人为本案的被告人,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赵旭杰与被告郭亚非共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登记注册《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中赵旭杰出资255万元占有51%的股份,被告投资245万元占有49%的股份。被告郭亚非投资的245万元全部由赵虹垫付。其中20万元是赵虹借原告的。2013年4月19日,经赵虹之手转让给了原告20万元股份,抵偿借款。2013年6月份,原告要求赵虹把股份卖掉,6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股份委托赵虹转到被告名下,手续都是第三人代签的。股权转让已经孟津县工商局登记备案。但被告郭亚非没有给付原告20万股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清偿原告20万元股金,第三人作为股东,同时代签协议,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琳乐负责清偿原告许桂红20万元股金;

二、第三人郭亚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