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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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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延彪与吕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09号 原告任延彪,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战勇,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幸伟,男,43岁。 原告任延彪诉被告吕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09号

原告任延彪,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战勇,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幸伟,男,43岁。

原告任延彪诉被告吕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吕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从2014年8月开始,我们之间经济往来比较多,被告因给小学整理操场、更换教室门及我替被告垫款,加上我的工资,被告共欠我105000元。2014年腊月27日下午,在白鹤街被告的商店门口,我和被告经算账,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清单,共欠我100000元。出清单时被告承认他整理操场中分三次借我的5000元没有写在清单上,随后另外付给我。我们另外又清算了被告陆续偿还我们的每笔款项,由被告写出了清单,至2014年腊月27日当天,被告共偿还我人民币63500元,下欠我36500元,加上没有写在欠款清单上的5000元,被告共欠我41500元。算账第二天,即2014年腊月28日上午,别人替被告偿还我10000元,被告付我3000元,2015年正月22日,被告在白鹤农行付我8500元。至今被告欠我2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战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经济来往是合伙从事零星工程施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分享利润;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互不拖欠,原告争执的起因是原告自己家庭账目无法核算清楚,原告多次找被告纠缠,被告不堪其扰,曾经报警;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故建议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战勇给原告任延彪出具算账清单三份。具体是,1、2014年腊月27日下午两份,其中一份显示“…还劳动局、…还投资卡、…门、…白灰……工资等…”累计为100000元;另一份显示“欠我……63500,100000-63500(36500)”。2、2015年正月28日一份,显示“我还延彪哥现金……,合计63690元,下欠36500元;36500-13000=23500元-8500=15000”。后原被告为双方经济问题多次争吵,原告哥哥任宗彪也参与过协调(原告提供了从2015年3月份开始双方数次争吵的电话录音,包括任宗彪也参与过协调与双方的谈话。原告称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另外欠其5000元,但录音的内容中有一部分无法听清,也反映不了原告所称的5000元欠款确定无疑)。

审理中,被告方坚持:虽然自己书写了相关清单(原告提交的三份),但这些不是欠条,只是双方算账过程的情况记录;这些记录能够看出原被告之间经济来往的内容很多,但都不是借款与还款的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坚持清单中标有“欠”、“还”和“下欠”字样,说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清单,内容清楚、表述准确,可以反映出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坚持被告另外欠其5000元,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含糊、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证实其所称的5000元欠款是确定无疑的,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延彪15000元。

驳回原告任延彪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