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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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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铁奇与周备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号 原告何铁奇,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备荒,男,30岁。 原告何铁奇诉被告周备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号

原告何铁奇,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备荒,男,30岁。

原告何铁奇诉被告周备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铁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周备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我驾驶豫A078GG轿车在连霍高速偃师段与被告驾驶的豫CEG090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因双方都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保险,故口头约定我的修车款本人先垫付,被告等保险公司赔付款下来后,被告给我。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给。现要求被告付给原告修车款2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法不对,我已经付钱给原告且有收据,有欠条证明。我已赔付他修车费,他给我写了收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何铁奇驾驶豫A078GG轿车在连霍高速偃师段与被告周备荒驾驶的豫CEG090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进行了事故认定:周备荒负全责,周备荒承担何铁奇车损。后何铁奇自行支付了修车款24940元并将修车发票交给了周备荒(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由周备荒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审理中,原告坚持被告理赔后没有将理赔款交给自己,提供有自己在2014年3、4月份给被告所发的催款短信以及“2014年2月28日何铁奇收条”复印件,称:短信说明自己一直催促被告付款;“收条”不是本人所写,是被告以原告名义伪造的,被告伪造收据的目的是让保险公司相信他已经对我进行了赔偿,去保险公司领取了款项,但没有把钱付给原告。被告坚持:没必要回复原告的短信,因为已经付了原告钱;“收条”就是原告本人所写(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司法鉴定。原告也要求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

原被告双方均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条”是否何铁奇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收条》上的“何铁奇”签名字迹不是何铁奇所写。

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称:鉴定时原告提供的检材过少,原告在不同的环境和心理作用下写出的字会有很大不同,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实际情况是自己先把钱给了原告,原告把收条给了被告,原告不是当着被告的面出具收条;如果没有把钱给原告,原告不会把修车发票的原件给被告让被告去保险公司理赔。

原被告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原告付清己方的修车款24940元后,将修车发票交给被告,由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坚持已将理赔款交给了原告,先是称“2014年2月28日何铁奇收条”就是原告本人所写,可以鉴定,后又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还称收条不是原告当面所写等。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备荒付给原告何铁奇249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