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10号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30岁。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61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60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阴历9月份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便于2013年11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我与被告语言上无法沟通,何谈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不与任何人交谈,其精神状况及自身生活与正常人不一样,2014年正月24日我结婚有外债不在家,谁知正月26日被告跑到外面购买安眠片(后来才知)喝药被别人发现抢救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治。虽然我俩登记结婚有五个多月,被告在我家没多长时间,我俩根本就无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4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我的离婚诉求,在这半年时间,我俩互不来往,我俩这种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无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来我身体健康,到原告家以后出现了病状,此间一直是我家人照顾护理,原告家人也没有过问。我在我娘家居住大约两年多,期间都是我父母进行护理,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要求,我现在身体状况还不是太好,看病的费用需原告来进行支付。
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3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7月11日至8月4日在孟津县中医院看病的清单,证明自己身体不好,需要原告负担一部分费用。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存在智障,2014年正月24日因喝农药曾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治疗,花费10598.68元,任某某父亲支付10000元。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家给被告家送有23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婚后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庭审查明被告给原告有彩礼若干,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在一起生活,故依法不予返还。被告庭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患有疾病,现在身体不好,需看病治疗,要求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医疗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支付被告任某某2000元医疗费等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