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27号
原告郭延林,男,57岁。
原告苏洪贤,男,4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雷晓艳,女,成年。
原告郭延林、苏洪贤诉被告雷晓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林及二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孟津县朝阳镇被告之夫工地干粉刷活期间,被告之夫支付了部分工资外,剩余823元未支付。2013年5月被告之夫因出交通事故被逮捕,二原告去找被告之夫讨要工资,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延龄苏小孬压维修金618+205”,由被告签名。此押金实际上是二原告的工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归还,并要求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晓艳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4月二原告在孟津县朝阳镇被告之夫工地干粉刷活期间,被告之夫支付了部分工资外,剩余823元未支付。2013年5月被告之夫因出交通事故被逮捕,二原告去找被告之夫讨要工资,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有被告亲笔签名。
另查明,郭延龄与郭延林系同一人,苏洪贤与苏小孬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欠款823元。被告雷晓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晓艳支付原告郭延林、苏洪贤823元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晓艳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