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91号
原告谢玉琪,女,18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苏安全,男,18岁。
被告周亚棚,男,18岁。
被告盛逸博,男,22岁。
原告谢玉琪诉被告苏安全、被告周亚棚、被告盛逸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琪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被告苏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逸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琪诉称,2014年5月21日,朱某带原告等人骑摩托车到小浪底黄河边玩,走到王良半路时碰见被告苏安全,原告认识此人,但双方没有打招呼,苏安全认为原告没有给他说话,就伙同周亚棚、盛逸博追到黄河边,见原告和朱某在玩耍,苏安全问原告“谁是你男朋友”,二人没理他,苏安全就说“打”,周亚棚、盛逸博三人就动手打朱某,原告上去拉住他们三人,劝不让打,三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原告报警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经过调查,对苏安全、盛逸博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周亚棚外逃。原告经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掉医疗费3400余元,三被告没有付一分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66.5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安全辩称,我参与打架了,但没有打谢玉琪,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描述的不够具体。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我没有对该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或诉讼,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对她进行赔偿。
被告周亚棚缺席无答辩。
被告盛逸博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苏安全伙同盛逸博、周亚棚在坡头镇泰村黄河岸边对原告谢玉琪和朱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谢玉琪受伤后,2014年5月21日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软组织损伤,3、口内伤等,住院10天,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2882.89元,门诊花费583.7元,共计3466.59元。2014年7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出具济公轵分(坡头)行罚决字(2014)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安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苏安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2014年7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出具济公轵分(坡头)行罚决字(2014)00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盛逸博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周亚棚在逃,公安机关目前仍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谢玉琪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苏安全、被告周亚棚、被告盛逸博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066.5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由9066.59元变更为8832.1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三被告致伤原告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数额为3466.5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其收入情况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标准处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故误工费应为6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标准处理,护理费应为6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3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玉琪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466.59元;2、误工费670元,3、护理费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06.59元。对原告谢玉琪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安全辩解自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亚棚、盛逸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安全、被告周亚棚、被告盛逸博赔偿原告谢玉琪5206.59元损失费用,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玉琪承担200元,被告苏安全、被告周亚棚、被告盛逸博各承担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