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43号
原告蔡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一块桃树林。2012年11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约8月份,我们桃树林被东方今典占用,赔偿了40700元,被告全部领取,我联系被告,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付给原告树木的赔偿款40700元的一半即20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双方无共同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对协议反悔,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1月8日双方在孟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二: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共同存款及现金;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协议离婚后,原告蔡某某的户口一直留在白鹤镇堡子村7组未迁移,与被告赵某某同在一个户口本上。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有录音证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电话谈话,其中对赔偿款数额的表述不具体)一份,称:桃树林是婚后一年多栽种的,面积近一亩,树大约三、四百棵;自己从开发商和生产组长处了解到,赔偿款数额就是40700元;此笔赔偿款在离婚时还没有发生,故自己应当得到一半。被告坚持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前自己已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不认可有此事),离婚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它什么财产都不要;原告称赔偿款数额为40700元没有任何依据;桃树林面积、树的数量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赔偿款数额实际只有7600元。
原被告均认可:桃树林土地就是原被告的承包地,桃树是双方婚后共同栽种的,离婚后原告户口一直没有迁走,承包地也没有被集体收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桃树地赔偿款经“孟津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交易情况,赔偿款数额确定为40700元。赵某某对此无异议,但称:桃树地是按1.32亩计赔,实际面积没有这么大;离婚后,蔡某某没再回来,该地一直是自己管理,出工、投资都是自己;与村委会、用地单位处理占地款事宜也是自己跑前跑后,蔡某某没有参加。等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讼的桃树林地是生产组按照村民待遇给双方分配的承包地,村民承包地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原被告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分与村民待遇无关。原告的承包地(桃树林)被占用,有关赔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将原告的赔偿款领走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考量被告管理、出工较多等情况,被告可以适当多分,返还数额按17000元认定较妥。本院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付给原告蔡某某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