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04号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39岁。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14日生一子潘某甲。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同家人带孩子。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是:被告与他人生一男孩,原告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躲在娘家不见,无奈,特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开庭后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我在原告家得病,现在还没有治好,要求治好后再说离婚的事。我与别人生孩子,是因为我当时与潘某某闹离婚而造成精神分裂,当时可能是被骗,也可能是被强制,我也记不清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们的孩子潘某甲应当由我抚养,要求对方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30万元存款、房子、家用电器、摩托车要求依法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3月14日生一男孩潘某甲(现在原告处,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被告与他人生一男孩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永盛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提到的婚后财产房子,原告提供该房子宅基证系原告父亲名字。被告称双方还有存款30万元,原告认可有存款3万元掌握在被告手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表示现跟随原告生活,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父亲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他人生一孩子,这一事实已经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且潘某甲目前已年满16岁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财产,已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永盛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永盛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存款3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到的房产,宅基证系原告父亲名字,原告认可婚后(父母出钱)建房三间,因该三间房屋涉及案外人(原告父母)权益,不认可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永盛牌汽油三轮摩托一辆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