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史洪超,男,47岁。
被告杨建晓,男,42岁。
原告史洪超诉被告杨建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超、被告杨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超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在原告的加油站打工,期间所有货款都有被告掌握,在2012年打工结束后,所有货款包括被告工资以及外欠款都算清后,被告还欠原告5823元,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写有欠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5823元,至今未还,我同意偿还原告该欠款,但是我在原告那打工,工钱原告没有给我清完,原告还欠我工资7000元,我要求原告把我的工资给我清完。
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在原告加油站打工,期间所有货款都有被告掌握,在2012年打工结束后,所有货款包括被告工资以及外欠款都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823元,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写有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5823元,并同意偿还。被告提出在加油站另外干活,原告欠其7000元工资,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5823元,原告讨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做法不当,现原告向其主张欠款,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清偿其在原告加油站另外打工的7000元工资,本院已告知被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表示暂不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晓支付原告史洪超欠款5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晓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