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86号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邢宇朋,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少卿,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祝晓飞诉被告邢宇朋、陆少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飞委托代理人盛新宇及张玲利、被告邢宇朋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陆少卿委托代理人柴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晓飞诉称,2014年10月24日,陆少卿和邢宇朋一块找到我说因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我现金56万元,邢宇朋是借款人,陆少卿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否则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也急需用钱,多次联系邢宇朋和陆少卿,邢宇朋躲着不见面,陆少卿一直推脱不还。综上所述,陆少卿和邢宇朋在急需资金周转时我倾力相助,借款到期后他们不归还借款而躲避不见,依法陆少卿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日500元给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宇朋辩称,双方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在洛阳新区一家工商银行原告取款50万元,月息是4分,时间是3个月,本金加利息打了56万元条子,后来还不上钱,原告说让找个担保人,重新换个条子,我就找到陆少卿,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陆少卿就做了担保人,当时只换了条子,2014年10月24日没有借钱,实际借款是2013年10月24日这一笔,另外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不应保护。
被告陆少卿辩称,双方并没有在2014年10月24日借款,他们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了借高利贷到期还不上的事实,欺骗陆少卿作为担保人,所以该担保是无效的。2014年10月24日及其以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邢宇朋交付借条上56万元,所以该借款主合同就没有履行,所以陆少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邢宇朋向原告祝晓飞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邢宇朋按月息4分计算,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56万元的借条。但逾期被告邢宇朋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邢宇朋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邢宇朋向乙方祝晓飞借现金56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元月24日,共计3个月;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借款数额,到期如有拖欠,按每日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借条上有借款人被告邢宇朋、被借款人原告祝晓飞、担保人被告陆少卿签字。但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24日取款50万元借给被告邢宇朋,借条上面的金额是被告要求写的56万元,被告陆少卿是担保人,但2014年10月24日出具新的借条后,被告邢宇朋拿走了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并要求被告方提供2013年10月24日借条。被告邢宇朋方认可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在其方,但称现在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被告邢宇朋向原告祝晓飞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0月24日实际借款数额50万元亦均予认可。但借条中除此50万元之外的6万元因并未实际出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邢宇朋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邢宇朋认可2013年10月24日约定借款月息4分,但此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被告陆少卿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邢宇朋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晓飞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3个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
二、被告陆少卿对被告邢宇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邢宇朋、陆少卿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