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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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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延斌与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杨延斌,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红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杨延斌,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红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安安,系该公司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杨延斌与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张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多次为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供电缆、电线等货物,货款总价值约22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仍拖欠阳顺公司货款861135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就其给付拖欠货款事宜与阳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分七次给付阳顺公司给付货款完毕,并且约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则阳顺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一次性给付全部剩余货款。2014年9月26日阳顺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剩余债权即711675元转让给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阳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告知被告向杭惠经营部履行债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付20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的391135元货款。杭惠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该经营部经营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91135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被告自2011年4月以来是多次让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及结算货款的,而不是杨延斌个人。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杨延斌诉讼的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告的全部剩余债权即711675元转让给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告知被告向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履行债务是不实的,被告送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从来没有与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发生过任何业务经营关系。故:被告货款结算主体应该是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3、被告确实因为企业改制、贷款整体搬迁等问题以及诸多实际情况,导致公司资金极度紧张。但是被告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没有停止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仍在履行,不是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延斌系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者),与案外人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品买卖关系,案外人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欠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部分货款未付。案外人洛阳阳顺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水暖等货物,截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欠案外人货款861135元未付,被告与案外人在2014年7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金额等内容。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与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711675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由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9月28日送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供应科工作人员签收。后由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尚剩余391135元货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延斌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者)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当。洛阳市老城区杭惠水暖阀门经营部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送达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了签收,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说法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行为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延斌货款39113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850元,由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郭进华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