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郑朋涛,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冯东民。
原告郑朋涛与被告郑州市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郑州市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先后在被告开立的丹尼斯店工作,任技师,随后在新世界百货店工作,任发型师。2014年8月新世界百货店撤店,原告也失去工作。2014年8月工资到现在未发,并且还扣有7个月的押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并曾向劳动局求助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8月份工资2414元(底薪300元和8月份业绩提成2114元);2、请求被告返还所扣原告的押金1400元(从2014年2月到2014年8月共7个月押金,每月押金2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9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是1898.6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43元;5、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2月-8月)。
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超过了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虽然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但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为第二次诉讼,但该次诉讼亦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朋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郑朋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申 阳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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