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974号
原告雷冬梅。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苏河。
被告郭林野。
委托代理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怡超。
原告雷冬梅诉被告郭苏河、郭林野、齐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东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被告郭林野的委托代理人张婉、被告齐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东梅诉称,2013年1月11日,由被告郭林野、齐怡超担保,郭苏河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郭苏河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郭苏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郭林野、齐怡超承担保证责任,对郭苏河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林野辩称,一、借条上写的借款28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借款事实不存在。二、被告郭林野提供的担保方式并非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而是股份权利质押。三、本案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齐怡超辩称,一、郭苏河的借款金额不是282万元,而是200万元。二、被告齐怡超只是见证人,因理解错误写成保证人。被告齐怡超写成保证人是为了保证郭林野在五铝矿股份的真实性。
原告雷东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1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林野、齐怡超均是借款人郭苏河的保证人,二被告应当对郭苏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账号为62×××XX的流水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将借款打给齐怡超,齐怡超再将借款打给郭苏河。
被告郭林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齐怡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郭林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书写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担保人郭林野承担的是百分之二十股份权利质押的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中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的借据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查询单及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282万元无关。
被告齐怡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在郭苏河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新的借条后已作废,在出具新的借条后2011年10月19借条已被撕掉。对书写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齐怡超保证的是郭林野在五铝矿的股份的真实性。对证据2查询单、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的流水清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查询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错误书写成2012年1月11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的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查询单以及被告齐怡超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9日,郭苏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雷东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齐怡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雷冬梅向被告齐怡超的银行帐户存入200万元,被告齐怡超将该200万元交付给郭苏河。
2013年1月11日,郭苏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月11日向雷冬梅借款282万元人民币(贰佰捌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2万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该笔债务我愿以巩义五铝矿郭林野所拥有的股份其中20%的股份担保。如在2013年1月31日不能还清该笔债务,由债权人直接持有该股份权利,由矿上将上述欠款直接结给债权人,该担保直到该笔债务结清为止”。郭林野以担保人身份、齐怡超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诉讼中,原告认可2013年1月11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82万元”中的82万元系利息,并认可郭苏河在2013年1月11日后向其支付利息30万元。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80万元的计算方法是:以28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郭苏河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加上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酌定为80万元。
本院认为,郭苏河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雷冬梅借款200万元,有郭苏河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的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查询单以及被告齐怡超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郭苏河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2011年10月19日借款的基础上重新出具的,其中82万元系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故郭苏河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然书写为282万元,但借款本金仍然应按200万元计算。郭苏河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认可郭苏河于2013年1月11日后向其支付利息30万元,该认可系其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怡超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被告齐怡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齐怡超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郭林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郭林野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股份权利质押,并非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郭苏河在借条中承诺以郭林野拥有的五铝矿股份的20%作为担保,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该20%的股权是郭林野在其与齐怡超个人合伙中的出资份额,不是真正的股权,这种担保无法进行质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和优先受偿,不符合物的担保的特征。因此,以郭林野拥有的五铝矿股份中的20%的作担保,不属于物的担保。被告郭林野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不是物的担保责任,就应承担人的担保责任即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郭林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林野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及被告郭林野提供的担保方式并非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而是股份权利质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怡超辩称实际借款不是282万元,是200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自己是见证人,只是理解错误写成了保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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