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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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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恩与郑州市中原区垃圾清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78-1号 原告李宏恩,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垃圾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78-1号

原告李宏恩,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垃圾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恩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垃圾清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自卸车司机,原告先后驾驶过豫A×××××、豫A×××××、豫A×××××、豫A×××××、豫A×××××、豫A×××××自卸车,工资底薪加提成,由被告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先后多次获得公司优秀驾驶员一等奖、优秀城市美容师称号、公司先进个人等荣誉。但是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工作18年从未在休息日休息过,每年从来没有带薪年休假,并且原告工作了18年,被告却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也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原告年满60周岁,不能驾驶大货车,被告承诺等小型垃圾车有指标了,再通知原告来上班,并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原告一直等到2014年春节过完,被告还说每车让再等等,眼看2014年快过完年了,通过被告的几次推诿,原告看出来被告根本不想履行诺言,也不给原告工资,其目的就是想把原告撵走,达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依照郑州市2014年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最低保障工资2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804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6年至2014年期间为原告应交而未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养老及医疗待遇损失人民币72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附注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信息显示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4月8日,立案时间也为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超过了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另外,本案诉讼请求第7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交而未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宏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王改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