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96号
原告时俊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珍丽。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时俊生与被告宋珍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告宋珍丽的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俊生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股金20000元、装修费用17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强行将原告驱赶出工作岗位,并拒绝退还原告股金和装修费用。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0000元、装修费用17000元、结算分红利润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珍丽辩称,原、被告在原告退出合伙时已将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一份(录音证据),被告财务报表、员工工资报表共35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亏损;工作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2、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并收取原告股金20000元,原告有权取得企业分红。
3、短信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强行辞退原告。
4、朱某、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朱某、刘某,被告不亏损,原告离开的原因是被告强行辞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财务报表、员工工资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表不是被告出具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份均依照协议给被告分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短信发送人的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名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被告只收到原告出资20000元,没有收取原告装修费17000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合伙人退出欧某造型申请书》一份(当庭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愿退股。
《欧某郑大店资产合算》一份、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自愿退股后,被告已经清算并支付其相应份额财产。
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撕毁《合伙人退出欧某造型申请书》原件,企图恶意诉讼。
现金账账单21份(当庭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分红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其中的收条是被告变造的证据,其上只留下“今收到12672元”的内容。对证据2中的《欧某郑大店资产合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核算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光盘上没有声音,被告故意将声音隐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合伙企业没有亏损,原告平均可以得到分红2000元以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因其中的财务报表、员工工资报表上没有被告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证据1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证人朱某、刘某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股金,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朱某、刘某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7000元,因证人朱某称原告是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的装修费,而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仅用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装修17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将《合伙人退出欧某造型申请书》撕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其中的《欧某郑大店资产合算》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收条,因原告仅质证称是被告变造的证据,未否认是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珍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郑州高新区欧某造型理发店(以下简称欧某造型)。2011年2月18日,被告宋珍丽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欧某造型的全面工作,力求推动欧某造型良性运作和全面发展,并指导各分店经营、发展、财务等各要素的具体工作,提出并决定管理人员和员工的人事任免,乙方要对甲方负责,接受甲方的指导,落实甲方的决策;甲方同意乙方20000元的资金加入郑大新校区欧某造型的20份的股份,甲方送乙方5000元的股份,乙方拥有欧某造型总股份12.5%的股份;分红的原则:分红的时间为每月1日,如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况可延留两天;分红的项目是只对每月的工作业绩和产品销售的净利润进行分成,卡金不进行分成;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持续发展的原则,齐心合力、精心策划、不断提高。乙方中途退出,退股不退所支付的股金,若遇法律规定和不可抗拒的因素(疾病、天灾)中途退股,甲方应在计算乙方分红金额的基础上补足乙方所支付的股金,若分红的金额等于或超出乙方所支付的股金,甲方应不退不收;各店每月应余留装修、维修、差旅等必要的费用,余留费用由甲方单管,下次店面装修应由甲方负责支出,如装修的余留款不够应由参与本店的股东按占股金比例分摊;甲、乙双方的学习进修资金由自己承担,店内不予报销。该协议甲方处签有宋珍丽、宋珍平,乙方处有原告时俊生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珍丽交付出资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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