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234号
原告常虹,女,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虹与被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德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虹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如约于当天向被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公司汇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河南德实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到期被告未支付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德实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参与了大量的民间借贷活动,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且在其住所地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去向。另外,众多出借人已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河南德实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告常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