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霄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瑞。
被告宋山霞。
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王东瑞、宋山霞、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东瑞为购买房屋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1万元,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6.1万元,然而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仍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85.13元及利息5169.9元,本息合计162055.03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判决第二被告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西、映月路北32号楼1单元23层148号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103元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将“宋山霞”列为被告,经查,无法核实该被告信息,从原告提交的资料上显示,名称应为“宋山侠”,故原告所列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3元,全额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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