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14号
原告:丁国彬,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春,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国彬诉被告董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彬的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彬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董建春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月息2分,并当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建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
被告董建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董建春向原告丁国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董建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建春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春经催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丁国彬要求被告董建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有原告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丁国彬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彬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90元,由原告丁国彬负担890元,被告董建春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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