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自成,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振河,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自成与被告卜振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自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自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自成负担。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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