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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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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和与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739号 原告刘中和,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霞。 原告刘中和诉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739号

原告中和,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霞。

原告中和诉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和委托代理人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和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煤,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3083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明细分类账》,注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煤款43083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30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刘中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5日由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3083元没有支付。在该《明细分类账》右下角书写有“截止2015-3-25,欠煤款¥43083,人民币肆万叁仟零捌拾叁圆整”,落款处写有“财务:谢家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据原告当庭陈述,该《明细分类账》是被告根据该公司的会计凭证软件核算后出具的,为证明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写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书写人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解家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在该《明细分类账》底部有一处签名,据原告当庭陈述,该签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霞亲笔书写,证明其认可账目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原告刘中和所述内容,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中和向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供应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3083元没有支付,该《明细分类账》是被告根据该公司的会计凭证软件核算后出具的,原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也通过签字确认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认可了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作为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中和支付货款43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348元由被告郑州市湘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若禺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弓 露

责任编辑:国平